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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益翔、彭英与陈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益翔,彭英,陈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凌益翔。原告:彭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陈国建。委托代理人:寇迪。原告凌益翔、彭英与被告陈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益翔、彭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陈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益翔、彭英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凌益翔与彭英协商合伙开药店,原告凌益翔与被告陈国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国建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独山街35号杭州德安大药房崇贤分店转让给原告凌益翔,原告凌益翔支付转让费3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凌益翔于2010年6月22日汇给被告陈国建298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凌益翔与被告陈国建又签订转让协议1份,协议书约定:剩余房租及药费共计17000元,应在原告凌益翔的药店经营许可证办妥时支付给被告陈国建。事后,原告在办理药品许可证时,因转让的药店系违章建筑,现改变经营者,不予审批。因此,原告开办药店的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独山街35号杭州德安大药房崇贤分店的转让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被告陈国建返还原告凌益翔、彭英已支付的该药店转让费29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及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陈国建返还原告凌益翔、彭英转让款29800元。原告凌益翔、彭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1份,证明两原告自愿合伙开店的事实;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该证已经注销,转让之前被告是借用该许可证经营药店的事实;4、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转让之前该药店是合法经营,被告也是借用该证件经营的事实;5、农行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让费29800元的事实;6、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再次书面约定转让药店,余房租和药品款共计17000元由凌益翔付给被告,药品许可证办妥时付清,从内容上看因为政府的决定该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与出租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药店,表明原告是诚心想开店的事实;8��工商预先核准通知1份,证明原告正在履行协议的事实;9、经营场所使用证明1份,证明政府明确批示药店涉及违章建筑,如改变经营者,不予审批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10、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11、录音U盘一个及部分整理资料一份,系原告在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退还转让金的过程,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9800元转让款,被告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受了何小囡的骗,要求原告一同去找何小囡解决问题,被告也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给何小囡,同时证明被告是应该知道该店不能转让的事实。被告陈国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原告的过失造成药店无法经营,双方达成协议无重大误解,况且原告已实际经营该药店三个月,药品已销售完毕,双方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凌益翔、彭英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7、8、9、10,被告陈国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陈国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能待证该药店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被告陈国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既不能辨别谈话主体,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彭英与凌益翔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两原告拟合作开办药店;由原告凌益翔负责药店的筹建工作。2010年6月22日,原告凌益翔与被告陈建国达成转让协议(口头),约定被告陈国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独山街35号的药店(包括门面的装修及所有设备)转让给原告凌益翔,原告凌益翔支付给被告陈国建转让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凌益翔通过农行汇给被告陈国建298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彭英与唐正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唐正堂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独山街道35号房屋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彭英;租期3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拟开办“杭州金农药店”。2010年7月26日,原告凌益翔与被告陈国建签订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国建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独山街35号药店内的药品及余房租折价17000元转让给原告凌益翔,原告凌益翔于药品许可证办妥时付清,3个内付清。事后,原告彭英、凌益翔在审批办理拟开办的“杭州金��药店”营业执照时,被政府有关部门告知因其租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而不予审批。2010年9月25日,原告凌益翔、彭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凌益翔与被告陈国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凌益翔向被告陈国建购买系药品、及设备等财产,并非药店转让,且双方达成的协议(含口头协议)部分也已履行。现原告以拟开办的“杭州金农药店”因其租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而未获批准,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凌益翔、彭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益翔、彭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凌益翔、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