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蒋甲、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蒋甲、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蒋甲、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蒋甲,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某。被告:蒋甲。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蒋乙。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蒋甲、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天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起诉称,高某某与蒋甲系朋友关系。蒋甲因经营需要向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蒋甲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若逾期还款,蒋甲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高某某补偿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并由天颐××提供连带担保。当日,高某某按约定借款给蒋甲人民币20000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蒋甲、天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蒋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蒋甲支付补偿款1620000元(自2009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以及以后该款付清日止的补偿款;3.蒋甲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4.天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蒋甲支付补偿款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余不变。被告蒋甲、天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蒋甲向高某某借款并由天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蒋甲收到高某某所借出的2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高某某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56000元的事实。原告高某某提供证据1、2为原件,并由蒋甲、天颐××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代理合同为原件及发票为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高某某与蒋甲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期满后蒋甲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蒋甲应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高某某补偿人民币180000元直到本金偿还完毕止,如发生纠纷,蒋甲愿意承担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借款由天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某分别通过电话转帐与电汇存入蒋甲帐户现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蒋甲、天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高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6000元。并查明,天颐××股东为蒋乙、李某某、王乙。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天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蒋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每天180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高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息5.31%的四倍计算),其请求正当、合理,可予支持。对于高某某要求天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天颐××自愿为蒋甲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本院对该请求也予支持。同时,对于高某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高某某向本院主张的费用金额正当、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高某某要求蒋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6563元、律师费56000元及要求天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甲应归还给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二、蒋甲应支付给高某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按利率5.31%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6563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蒋甲应支付给高某某律师费用人民币5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37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浙江天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185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4842元,被告蒋甲、浙江天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