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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订婚,1996年按民间凤俗举办婚礼,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婚后又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开始于200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情况;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6个月前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离婚意向;5、婚生子杜王某某面意见,证明婚生子跟随谁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6、婚生子2010年7月份就学票据、平某某验中学协议书和借条,证明因婚生了就学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证据6中的就学票据、平某某验中学协议书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借条系原告出具,但债权人系原告妹妹,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欠款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洪某和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2月订婚,1996年12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补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做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本院在2009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杜某乙,已年满10年,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跟随原告生活较妥,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为妥。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欠款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和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杜某乙随原告洪某生活,被告杜某甲承担抚养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