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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柳嵬与田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嵬,田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柳嵬,唐山市胜利路新容照相馆化妆师。委托代理人赵小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良,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田文明,1960年8月12日,个体。原告柳嵬诉被告田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嵬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生父给原告留有位于唐山市路北区25小区28楼1门302号房产。原告生父过世后被告与原告母亲恋爱,期间被告劝说原告母女将上述房产卖掉,用卖房款10万元支付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小区102楼3门301号房产的首付款,购房时被告说是给原告购买的,产权人是原告。在此期间,被告以经营照相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随后因原告准备结婚需要用房,原告发现被告用原告卖房款购买的南北山庄房产的产权人并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故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后被告同意原告当初的卖房款10万元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加之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按照一分五厘的利率,自购房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因被告同意自购房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虽然借条是2010年6月书写的但借款日期写为2004年2月20日。被告田文明辩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说买南北山庄小区房款是当初卖25号小区房子的钱,被告不同意这种说法。买南北山庄小区的房子时,是被告和被告妻子商议买的,当初约定房本写被告和被告妻子王瑞芬的名字,而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被告没有亲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被告无奈的情况下而给原告写的。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不是被告借的,但这15万元确实存在,这15万元是被告与被告妻子婚后共同做生意用了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田文明向原告柳嵬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田文明从柳嵬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自2004年起到还完为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嵬借款15万元,并自2004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