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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汪某。被告:任某。原告汪某诉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汪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30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交由被告支配。同年7月21日,被告因再婚不能带小孩,双方协商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抚养女儿,但交由被告支配的共有存款30000元仍在被告处。被告未将原告应得之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30000元存款属于某妻共同所有,离婚后被告应将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归还原告,但被告隐匿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汪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有存款3万元作抚养费,给被告支配的事实;2、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将女儿汪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原本作为抚养费交由被告支配的的3万元存款,现原告要求分割;3、裘某、邹某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曾有两次向被告讨要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抚养的约定以及离婚后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都是事实的,但是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原因不是我要嫁人,而是被告自己要求的。3万元存款确实是在我这里的,是我自己的财产,我没有隐匿,被告也没用来讨要过。被告任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4、离婚协议书1份及证明2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晚上,在原、被告及裘某某、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某某起草离婚协议书1份,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原告承诺将3万元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虽然系复印件,但均是事实,无异议;证据3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来讨要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2006年7月20日晚上确实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商量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的问题,但是并没有签下协议,我也没有承诺把3万元钱给被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协议书及证明2份,被告虽承认曾于2006年7月20日晚上因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与被告及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女儿汪乙由任某抚养教育成人,家庭共有存款3万元作抚养费,给任某支配。2006年7月20日晚,原、被告就变更女儿抚养关系进行协商;于2006年7月21日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女儿汪乙变更由汪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汪某承担。原、被告均在上述离婚协议书及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汪乙由任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家庭共有存款3万元作抚养费,交由任某某支配;以及双方在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时约定女儿汪乙变更由汪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汪某承担;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民法的规定,应予维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理后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共同存款3万元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原告的诉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要求任某支付15000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