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黄某戊。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章某乙。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何某申请追加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章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黄某甲及其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6年3月30日,黄兆坊与其父黄加暖经杭州市西湖区龙坞乡人民政府批准共同建造了位于西湖区龙坞长埭村杨府新苑8号房屋。何某系黄兆坊的妻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黄加暖于1997年10月5日死亡,黄兆坊于2006年12月20日死亡。但黄加暖的继承人(包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桃利、黄兆坊)和黄兆坊的继承人(包括章某乙、何某)均未对两人的遗产即杨府新苑8号房屋进行分割。何某认为,其作为黄兆坊的妻子,对黄兆坊生前遗留的杨府新苑8号房产(包括黄兆坊对黄加暖的遗产的应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但目前该房产被黄加暖的儿子黄某甲占用且拒绝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长埭村杨府新苑8号房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确定何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在庭审中,何某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杨府新苑8号房屋享有七分之二的权益(不分割实物)。被告黄某甲辩称:1、杨府新苑8号房屋由黄兆坊与黄加暖共同建造且系黄加暖的老房重建,黄加暖应享有70%的份额,黄某甲没有侵占黄兆坊的房屋,如要分割该房屋应为分家析产,而非继承纠纷。2、黄兆坊去世后,在亲戚的主持下,已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确定动产归何某、不动产归黄兆坊的女儿章某乙,且何某已将所有动产搬走。3、何某与黄兆坊共同生活期间,未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在抢救黄兆坊时未出分文医疗费,也没有料理黄兆坊的后事。黄兆坊生前所负28100元债务以及抢救所需医疗费15050元、办理丧事的10655元均系黄某甲支出,如要分割房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同意被告黄某甲的意见。被告章某乙辩称:黄兆坊的继承人包括其与何某,而黄加暖的继承人包括黄加暖的七个子女。因黄兆坊在与金某乙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且目前章某乙仍是未成年人,故要求在分割黄兆坊的遗产时,适当多分并不承担黄兆坊的债务。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何某与黄兆坊的结婚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1、2,证明何某与黄兆坊的婚姻关系。3、黄兆坊的死亡证明。证明黄兆坊于2006年12月20日死亡的事实。4、转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加暖于1997年10月5日死亡的事实。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杨府新苑8号房屋照片。证明黄兆坊与黄加暖共同审批建造了杨府新苑8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现状。6、黄加暖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黄加暖的子女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桃利、黄某戊、黄兆坊的情况,另有大女儿黄某乙。被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黄加暖系长埭村村民,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桃利、黄兆坊七个子女。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4)杭西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兆坊与金某乙于199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生有一女黄某庚,现更名为章某乙。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桃利于2008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人包括丈夫林某甲和儿子林某丙。4、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兆坊的家属在办理完黄兆坊的丧事后对黄兆坊的遗产进行了处理,确定黄兆坊所拥有的房屋归其女儿黄某庚所有、生前债务及抢救费用由黄某甲暂时负责并保管房屋至黄某庚成年、动产(如家具、电视机等)归何某所有。5、对郑某、黄某己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何某与黄某甲等兄弟姐妹对黄兆坊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情况,何某已将房屋内的所有动产搬走。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黄兆坊中毒死亡时,黄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系黄兆坊的债务,应该在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7、黄兆坊手写的债务清单及黄兆坊外甥林建华所列清单。证明黄兆坊为结婚欠债28100元,黄某甲为黄兆坊办理丧事垫付了10655元,上述债务应当在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8、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加暖的父母于解放前死亡,姓名不详。9、黄加暖的身份信息。证明黄加暖的身份情况以及于1997年10月5日病故的事实。被告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4)杭西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1、2,证明黄兆坊与金某乙于199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生有一女黄某庚,后更名为章某乙。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甲申请证人郑某、黄某己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仅黄某己到庭。黄某己陈述:其与黄兆坊同村,曾帮忙料理黄兆坊的丧事,看到何某在丧事办完后搬走了空调、电视机、煤气灶、沙发、窗帘、缝纫机、太阳能热水器、大衣柜等物品,但其并不清楚何某与黄兆坊的亲属是否商议处理黄兆坊的遗产,也不清楚杨府新苑8号房屋归谁所有。经质证,关于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章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黄兆坊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存在误差,应为2006年12月18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说明一点,该房屋系黄加暖的老房拆迁而易地重建,黄加暖的出资多于黄兆坊;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黄加暖的大女儿黄某乙已经出嫁,未与黄加暖同户。关于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对证据1-3、8、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黄某甲在庭审中已经承认长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参与协商黄兆坊遗产的处理,即便参与了,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由黄某甲垫付了该些医疗费用,但与本案无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该清单为黄兆坊的债务,且应由相应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章某乙对证据1-9均无异议。关于黄某己的证人证言,原告何某没有异议,表示当时黄兆坊的亲属拒绝其继续居住在杨府新苑8号而强行要求其搬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章某乙均无异议,章某乙表示其并未参与料理黄兆坊的丧事,也不清楚协商分割遗产的情况。关于被告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以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黄兆坊的死亡和继承人情况,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2,被告章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何某在庭审中认可黄兆坊的实际死亡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基于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的效力和黄兆坊于2006年12月18日还是2006年12月20日死亡对本案的处理无影响,本院根据该死亡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黄兆坊于2006年12月死亡。二、关于黄加暖的死亡和继承人情况,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4、6,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3、8、9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黄兆坊的遗产、债务以及是否已经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5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府新苑8号房屋的权属。关于黄兆坊的债务问题,因本案标的物杨府新苑8号房屋同时涉及黄兆坊、黄加暖的继承人的权利,黄兆坊的债务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相应的债权人另行向黄兆坊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6、7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黄某甲认可长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直接参与黄兆坊的遗产分割问题,故其出具的相应证明(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5中,对郑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因郑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己的证人证言与对其的律师调查笔录有矛盾,应以黄某己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为准,该证言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不能证明黄某甲等人已与何某协商处理黄兆坊的遗产,且即便曾协商过,因章某乙并未在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何某搬走的家具、家电等涉及何某与黄兆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黄兆坊的遗产问题,因本案同时涉及黄兆坊、黄加暖的继承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章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所在杭州市龙坞乡人民政府批准,黄加暖、黄兆坊父子于1996年共同在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现为转塘街道)长埭村建造房屋,即长埭村杨府新苑8号房屋。1997年10月,黄加暖死亡;2006年12月,黄兆坊死亡。两人均未立有遗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对杨府新苑8号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黄加暖出生于1921年3月,父母(姓名不详)于解放前死亡,妻子郑菊花于1987年死亡。黄加暖与郑菊花育有子女七人,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桃利和黄兆坊。黄桃利于2008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亡故,丈夫为林某甲,并育有一子林某丙。黄兆坊出生于1964年10月。××××年××月,黄兆坊与金某乙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黄某庚(现更名为章某乙)。后双方于1994年12月12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女儿黄某庚由金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金某乙负担。××××年××月××日,黄兆坊与何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章某乙、何某均未表示放弃对黄加暖、黄兆坊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黄加暖、黄兆坊共同审批建造了位于长埭村杨府新苑8号的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黄加暖、黄兆坊共有。该房屋系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建造,且无法确定黄加暖、黄兆坊的出资情况,故本院认定黄加暖、黄兆坊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丙关于黄加暖对与黄兆坊共有的该房屋享有更多份额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黄加暖、黄兆坊已死亡,黄加暖、黄兆坊所有的杨府新苑8号房屋作为遗产应予分割。黄加暖、黄兆坊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涉及两次继承。其中,黄加暖的七个子女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兆利(已死亡,由其继承人林某甲、林某丙转继承)、黄兆坊作为黄加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黄加暖所享有的杨府新苑8号房屋权益各自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杨府新苑房屋十四分之一的权益)。黄兆坊因此总计享有该房屋七分之四(1/2*1/7+1/2)的权益。何某和章某乙作为黄兆坊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黄兆坊的遗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故何某、章某乙对杨府新苑8号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二的权益。章某乙虽未成年,但其母亲金某乙在与黄兆坊离婚时同意自行负担抚养费,且目前未有特殊原因可以构成多分父亲黄兆坊遗产的理由,故章某乙要求适当多分黄兆坊的遗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兆坊的其他遗产可由何某、章某乙另行处理;黄兆坊如有债务,相应的债权人可要求何某、章某乙在继承黄兆坊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黄加暖、黄兆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杨府新苑8号的房屋由何某、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继承,其中,何某、章某乙各享有该房屋的七分之二的份额,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享有该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林某甲、林某乙各享有该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何某负担1258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负担314元、林某甲、林某乙各负担157元,章某乙负担1258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章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