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4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乙。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老是在为被告不做事、上网等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离家时,与原告讲自己外出做事,但事实上是出去玩,由于被告这种对家庭观念淡泊,原告始终认为双方观点、以及看法存在差异。双方于2010年7月发生争吵,自此原告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应于2010年9月份开始每年承担6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二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家庭影院一套、摩���车一辆,被数条及日常生活用品(约4200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返还。被告罗某甲辩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都是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成长着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