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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季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经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的矛盾日趋突出,加上不能正确对待对方,夫妻双方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99年3月4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