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阳,马千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阳,男,33岁,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毛璟文、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千鹏,男,34岁,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阳及其辩护人毛璟文、张海雪,被告人马千鹏及其辩护人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宇阳的辩护人张海雪因调取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宇阳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马千鹏小,且其亲友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千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千鹏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被害人宋某某为其女儿宋某上大学事宜通过宋x、张某联系到被告人王宇阳,后王宇阳从被告人马千鹏处拿到伪造的武汉大学宋某录取入学通知书,在本市东郊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分。破案后,王宇阳亲友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张某、王某、闫某利、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武汉大学招生就业工作处的证明材料,伪造的录取入学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8月,被害人王某、康建某为其儿子康某某、王某某上大学事宜通过宋滨、张某联系到被告人王宇阳,后王宇阳从被告人马千鹏处拿到伪造的武汉大学康某某、王某某两份录取入学报到通知书,在本市太乙路等地骗取王某、康建某人民币合计85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分。破案后,王宇阳亲友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王某、康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康建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武汉大学招生就业工作处的证明材料,伪造的入学报到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09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为远在贵州省的表妹李某某上大学事宜与被告人王宇阳联系,后王宇阳从被告人马千鹏处拿到伪造的武汉大学李某某入学通知书,在本市东郊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分。破案后,王宇阳亲友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何小川、王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武汉大学招生办公室的证明材料,伪造的入学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09年8月,被害人马某某为给刘某某办理上大学事宜与被告人王宇阳联系,后王宇阳从被告人马千鹏处拿到伪造的陕西师范大学刘某某录取通知书,在本市东门附近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75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分。破案后,王宇阳亲友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海飞、王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陕西师范大学的证明材料,伪造的录取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的鉴定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二被告人合伙诈骗4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8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大小和从犯的辩称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宇阳亲友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千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