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顾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伟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代理审判员姜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原开东俊酒吧供货商,该欠款是原货款未付清余款,2009年10月14日,被告转让酒吧,对欠原告的酒水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09年年底归还。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由被告顾某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合计26400元(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5月31日止利息按20‰计算)此后利息按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酒水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顾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酒水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某某酒水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还款时间:2009年底。顾某2009.10.14××××”。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酒水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后,未足额支付酒水费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酒水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仲 舒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