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8%,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未归还借款余额的0.5%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傅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28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后被告结清了2010年5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及时归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