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叶甲、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叶甲,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被告:李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叶甲、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打铁厂,被告叶甲负责在家打铁,被告李甲负责采购铁板、焦炭。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某告购买铁板已有七、八年,双方一直采取由被告李甲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的方某某行买卖。截止2008年9月15日,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为490242元,期间两被告陆续偿付货款200000元,结欠290242元,由被告李甲书写的结算凭据一份为凭。结算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继续发生业务金额318390.50元,期间两被告陆续偿付货款172632元。以上在2008年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000元,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甲、李甲偿付原告货款43600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2009年又发生两次交易,2009年2月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28575元货物,并支付35000元,不久后被告最后一次向某告购买货物,具体金额记不清,只记得当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5000元,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575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叶甲、李甲偿付原告货款434575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叶甲、李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XX镇岐头四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李甲与李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4、过磅单十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08632元铁板的事实;5、被告李甲书写的结算单,以证明截止至2008年9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90242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7日过磅单一份,以证明当日发生交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结合原告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交易习惯,即被告李甲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交易金额,过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还款情况亦在过磅单上记载,过磅单作为双方交易唯一凭证。2、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交易金额为837207.50元,被告李甲偿付货款407632元,现被告李甲仍欠原告货款429575.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营铁板买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铁板。2008年、2009年间,被告李甲共向某告购买铁板共计837207.50元,期间被告李甲偿付货款407632元,现被告李甲仍欠原告货款429575.50元。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经被告李甲签名确认的过磅单为凭,可以认定。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持有经被告李甲签名确认的过磅单,要求被告偿还未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磅单记载交易金额、还款金额,及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且被告未提供抗辩,可以认定被告李甲尚欠原告货款429575.50元。原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发生两笔交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笔交易情况,现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中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000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甲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甲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向某告购买铁板用于双方家庭经营,故因此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共同偿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甲、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429575.50元及赔偿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叶甲、李甲负担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永 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文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