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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甲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12月,原、被告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依法安置取得了36㎡,该36㎡宅基地在被告和大队干部合谋、诈骗、殴打、砸抢、威胁下被被告强占用于建房,该36㎡宅基地价值每平方米2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92000元。被告吴甲答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不事实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个案子的有关事实已经经过金华中院处理过了,原来的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同意给原告792000元钱。本案讼争的36平方米是根据原来的旧房取得的,这个旧房是我跟吴丙分家取得的。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26日由吴甲出具的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甲同意将62平方的建房用地归还原告朱某某。说明一点:这张字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07年4月21日,原件存于(2008)义民初字第4308号案卷中。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字条是2007年4月26日当日由被告所写的。是吴乙指使原告逼被告写的,这张字条是没有用的。证据二、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将自己的建房用地与被告放样在一起,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质证认为这四张照片中有三张是吴乙的照片,只有一张是原告朱某某的照片。放样的时候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朱某某。证据三、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朱某某去交建房押金时,被被告夫妻打伤。被告质证表示有意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讲的都是空话。证据四、信函复印件一封,证明36平方的建房用地是根据祖某审批的,祖某一直没有分家过。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内容这封信是1984年写的,祖某共有四间高屋,一间平房,四间高屋都没有分过,一间平房是原来的房某倒塌后由被告建上去的,不能是作为祖某某分的,被告跟吴丙是有分过的。证据五、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管病重的父亲。被告质证表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吴乙不履行职责,所以原件被原来的村支书收回。证据六、调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建房。说明一点:朱某某的手指印是朱某某躺在床上的时候,强某左手盖的指印。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母亲朱某某年纪较大,已经不会建房了,只能是儿女建房起来给母亲居住。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协议书没有经过朱某某的同意是无效的。说明一点:朱某某的签字、捺印是强迫的,原件存于(2008)义民初字第4308号案件中。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朱某某是签过字的,这份协议书是有效的。证据八、原告本人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讨回36平方的建房用地。被告质证认为这份申请书是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不清楚,36平方的事情已经解决过了。证据九、义乌市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把建房用地与被告放样在一起。被告质证认为这些内容只是吴乙的单方陈述,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证据十、联户投标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联户,不同意把建房用地与被告放样在一起。说明一点:这份协议的原件在村里,其中朱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上朱某某的签名和捺印是被告所为,因为前面的协议书都已经写好了,之后的手续都是被告一手办的。证据十一、2007年1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将建房用地与被告放在一起,也没有委托被告办过手续。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投标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是被告出钱投标来的,其中涉及的建房用地是包括本案的36平方的。证据十二、《说明》复印件一份,这份说明是从村委会办公室里拿来的,证明原告不同意拆除旧房,村里没有将本案所涉的36平方的审批表交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关于村里的统一规划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十三、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出分文钱给父亲治病。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是有××的,当时想把父亲送到杭州看病,但是母亲跟妹妹不同意;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写是父亲写的,但是在父亲住院期间根据吴乙的要求写的,这份遗嘱并没有旁人在上面签字。证据十四、批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36平方是属于原告的。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的,这份不是批条,不能证明这个36平方是原告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定;3、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八,因该申请书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写,对于本案所涉36㎡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归原告享有需通过审理后依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于证据十三,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对于证据十四,由于对于本案所涉36㎡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归原告享有需通过审理后依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36平方的建房用地折价45万元,由被告吴甲及吴丙、吴乙和原告朱某某对45万元进行了分配,36个平方某某用地给吴甲建房,由吴甲给吴丙、吴乙各14万元,给朱某某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是要把钱交到村里要求建房的,这份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捺印是被逼的。证据二、(2008)义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21日写的协议书有效。原告质证表示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结果是错的。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8)义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丈夫吴丁(已于2004年6月亡故),共生育二子一女,即为吴丙、吴乙及本案被告吴甲。2005年左右,原告所在的青口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的房屋也列入其中。2006年12月,原告依有关规定并经审批取得了36平方米宅基地。2007年1月21日,原告和吴丙、吴乙及本案被告吴甲在青口××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户型所得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调剂给被告吴甲,并作价450000元,由吴丙、吴乙及本案被告吴甲各拿走140000元,原告留30000元,该协议书还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了约定。当日由被告吴甲向吴丙、吴乙及原告共支付人民币310000元。后由被告吴甲在涉讼地块上建成房屋,并已竣工入住。另查明:朱某某曾以吴甲、吴丙、吴乙为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订立的关于朱某某宅基地的协议。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朱某某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定”中明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青口××办公室签订,并有多名村干部在场,上诉人称系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不予采信。涉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撤销协议需经各方协议当事人合意,仅凭其中某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撤销协议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内容虽有赠与性质,但该赠与行为已付诸实践,上诉人无权单方进行撤销。”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认定2007年1月21日订立的关于朱某某宅基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内容虽有赠与性质,但该赠与行为已付诸实践。原告朱某某现以所审批取得的36平方米宅基地被被告吴甲强占用于建房为由要求被告吴甲折价返还人民币79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原告朱某某申请缓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