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阮甲、阮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阮甲。被告:阮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阮甲、被告阮乙、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4日晚上,被告阮甲驾驶被告阮乙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莘塍镇垟底村驶往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方向。22时5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中信银行前路段,车身左侧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徐某某,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胼胝体膝部、左侧小脑片状脑梗塞;4、两侧上颌窦某壁、碟窦某壁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为此原告徐某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花去医疗费94721.37元,但被告阮甲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查明,被告阮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阮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38.79元:医疗费84570.77元、护理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48.02元(10007元/年*7年*98%)、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3250元(70元/天*15年);二、依法判令被告阮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徐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署名阮甲的《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阮乙的《人口信息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瑞)公(法)鉴(伤)字(2010)032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证据6,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161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1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非社保范围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阮甲、阮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系被告阮乙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阮甲驾驶,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被告阮甲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724.27元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89天的护理费,至于护理费具体支持多少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并作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阮甲、阮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阮甲垫付的护理费情况。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因双方各负主次责任,我方认为应以二八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我方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住院89天,每天30元,没意见;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9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40000元;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我方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方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宜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今后护理费,护理年限过长,且壹级护理依赖应按50%的比例予以计算;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7、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中国××××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一个六级和二个十级,其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被告阮乙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阮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724.27元及住院89天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6701元),合计77425.27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70.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3.5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47726.66元,社保外自负费用为36844.11元;2、护理费,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计14380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情况,护理期限本院暂予支持5年,原告的护理等级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故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50%予以计算,合计687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83080元;3、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酌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89天,为2670元;5、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6、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伤势及年龄情况,宜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二级、一个六级和二个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及年龄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七年,为67247.04元(10007*7*0.96);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阮甲与原告徐某某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阮甲承担80%、由原告自负20%。被告阮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支公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120000.00元;被告阮甲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徐某某134854.25元(未扣除已支付的77425.27元),被告阮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102178.96元,以抵扣第二项中被告阮甲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阮甲负担1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84570.77(非医保36844.11)护理费83080.00交通费2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营养费5000.00鉴定费4000.00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67247.0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合计288567.81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阮甲80%商业险赔付责任分摊徐某某20%医疗分项55396.6610000.0045396.6636317.3336317.339079.33伤残分项192327.04110000.0082327.0465861.6365861.6316465.41非医保36844.1136844.1129475.297368.82鉴定费4000.004000.003200.000.00800.00财产分项合计288567.81120000.00168567.81134854.25102178.9633713.56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254854.25(已扣除自负部分)77425.27177428.98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给阮甲222178.9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