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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4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均是再婚,婚后经常争吵,导致感情无法投入,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负担分文医疗费。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身患慢性病,无生活来源及住房,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装修做了投入,要求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宁某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重病在身的事实。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叶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女儿发生车祸后,现正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曾因颈椎病、高血压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目前健康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2009年12月3日原告蒋某因颈椎病及高血压住院治疗8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并分居,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后偶有矛盾,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就能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