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莉、方杨、方堃、周喜玲、杨欣茹、赵静、方子俊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高速公司)、河南省沈丘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沈丘车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莉,方杨,方堃,周喜玲,杨欣茹,赵静,方子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沈丘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莉,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方杨,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方堃,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喜玲,女,回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欣茹,女,回族,200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喜玲之女。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静,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方子俊,男,汉族,200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赵静,系赵静之子。上述七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奇,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杨莉、方杨、方堃、周喜玲、杨欣茹、赵静、方子俊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高速公司)、河南省沈丘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沈丘车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莉等七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莉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对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不服,现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方耀武、杨桂芳、杨智、方斌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汽车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980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而肇事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为67.9公里,在被申请人管理的高速路段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无法辩别是否为农用车,也有失偏颇。三、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农用车进入高速公路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放行的,这一点违反了证据法的相关举证规则。四、法院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沈丘县车管所是适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民事赔偿范围。被申请人漯周界高速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法律没有规定“农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法律只是禁止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并不禁止本案中的农用运输车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员无法从外观上来判断车辆的最高设计时速。二、漯周界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员从肉眼无法辩别肇事车辆为农用车,法律也未给高速公路管理者设定阻止行车人通行的义务。三、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由漯周界高速公司放行的,原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正确。四、本案发生与漯周界高速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沈丘车管所称:首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或被申请人,更不应成为原审中的被告和再审中的被申请人。根据法律及其解释和相关规定,答辩人是所属公安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豫PM30**号的发证机关,但该发证机关系周口市地区公安处车辆管理所,而非沈丘车管所。答辩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申请人应通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方式提起行政赔偿。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以及听证中,申请人杨莉等七人称: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申请人杨莉等七人在原审中未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豫PM30**号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在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时,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杨莉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杨莉等七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查明直接侵权责任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莉、方杨、方堃、周喜玲、杨欣茹、赵静、方子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