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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秀云与廖锦霞、朱瑞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秀云,廖锦霞,朱瑞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云。委托代理人:陈旭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眉。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廖锦霞、朱瑞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上诉人廖锦霞,被上诉人朱瑞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云于2010年5月11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廖锦霞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2003年7月15日,两被告因购买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6幢4单元107室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8年,如原告需要,提前还款。两被告离婚时虽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对借款进行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廖锦霞、朱瑞眉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锦霞没有异议。被告朱瑞眉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也是虚构的,购房时出资是我出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谢秀云要求被告廖锦霞、朱瑞眉共同偿还借款,应先举证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秀云对被告廖锦霞、朱瑞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原告谢秀云负担。上诉人谢秀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由被上诉人廖锦霞亲笔出具,其真实性毋庸置疑。该份书证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9万元及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期间还提供了证人廖某的证言,瑞安市安阳顺利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清莲小区16幢4单元107室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瑞眉辩称:一、上诉人的借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上诉人多次提出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的,根据实践,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上是无法鉴定的,故没有必要去鉴定。再者,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包括内容和时间。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借条具有可疑性,内容不客观。被上诉人廖锦霞和上诉人谢秀云是母子关系,而且只有一子,一般是不会出具借条的,而且借条还有廖锦霞按的指模并加盖印章,借款还约定利息,不合情理。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购买清莲小区房屋购房款不足向其借款29万元,而小区的房屋总价才29万元,应该不是钱不足而是没有钱。2003年7月29日当天借款29万元也不是事实。二、关于证人证言,廖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廖海某上诉人是母女关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出租车服务部出具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服务部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转让协议,种种事实显示服务部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朱瑞眉对购房款陈诉的矛盾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购房款是21万元,为了避税,才在登记机关登记了11万元。购房款是朱瑞眉手头的一些资金和一些借款构成的,反而,对方的陈诉是矛盾的,更加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最后,对于廖锦霞的陈诉,由于廖锦霞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不能轻易采信,且被上诉人廖锦霞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已经接受了借条不是事实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锦霞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谢秀云与被上诉人廖锦霞系母子关系,而被上诉人廖锦霞、朱瑞眉又已经离婚,鉴于这些特殊关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购房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仅有被告廖锦霞签名,没有被告朱瑞眉签名确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证人廖海某上诉人系母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对借款事实的了解也是来自上诉人的告知,属于传来证据;瑞安市安阳镇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该单位未派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明与本案事实也没有关联,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向其借款29万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均由上诉人谢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