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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甲、秦乙、秦丙、秦丁为与被上诉人秦戊扶养、秦戊与秦甲、秦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甲,秦乙,秦丙,秦丁,秦戊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丙。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丁。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戊。监护人:秦己。监护人:秦庚。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秦丁为与被上诉人秦戊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乙,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甲、秦乙、秦丙、秦丁、秦戊、秦己、秦庚和秦辛8人系兄弟姐妹。秦戊排行老二,早已丧失劳动能力、自控能力以及生活自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护理。安吉县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召集上述8人,对秦戊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进行协商,甲方秦己、秦庚与乙方秦甲、秦乙、秦丙、秦丁、秦辛达成如下协议:一、秦己作为秦戊的指定监护人,有权居住父母遗留下的老宅。二、截至目前为止秦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凭发票进行清算(其中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工资经协商按500元/月计算)。经清算后,扣除秦戊本人退休工资后,尚不足的部分由兄妹7人平均分摊。三、2008年8月7日后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保姆费、监护人补贴费凭发票或相关费用凭证经结算后由兄妹7人平均分摊,由监护人统一进行收取,按年结算。四、监护人即日起履行监护责任,对监护人的财产、生活进行管理。五、各方均有权探视秦戊,但探视不得无故吵闹。六、本协议当事人经签订后生效,各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上述协议上均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两监护人将秦戊送往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秦戊共住院4次,产生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费用)、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保姆费、抚养费以及监护人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7012.69元。其中秦庚、秦己、秦辛三人已履行协议,支付清分摊费用,秦甲、秦乙、秦丙、秦丁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自成某某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虽约定秦己为指定监护人,但秦庚作为甲方身份签订协议,秦甲、秦乙、秦丙、秦丁未到庭对监护人为二人的主张某某抗辩,视为秦戊的该主张成立。协议中“扣除秦戊本人退休工资后,尚不足的部分由兄妹七人平均分摊”,秦戊主张工资卡在秦根莲、××、××、××处,秦甲等四人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秦戊的该主张成立,七义务人可在本案处理的费用之后在后续发生的费用中对秦戊的工资总额(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扣除时)予以扣除并平均分摊。故秦戊要求秦甲、秦乙、秦丙、秦丁给付已发生费用的七分之一及对后续发生的费某某担七分之一责任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甲、秦乙、秦丙、秦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秦戊费用11001.8元;二、秦甲、秦乙、秦丙、秦丁对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监护人费用等在扣除秦戊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扣除时止工资总额后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秦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意逃避责任,也尽到了相应的扶养责任。被上诉人监护人未与上诉人商量扶养事宜,也没有收到过相关法律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监护协议签订的2008年8月7日前的监护,照顾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提及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所花费的费用,至今未结算,原审中也未予以扣除。2007年年底前后,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再次把被上诉人送到省人民医院,准备手术治疗,并预付了前期费用。在被上诉人的手术和住院期间,上诉人分别去医院看望并表示愿意照顾起居,但被被上诉人的监护人阻挠。三、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处尚有费用未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和生活。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尚有剩余费用,但该费用在监护人处被隐瞒。被上诉人工资卡上的工资也未从扶养费用中扣除。四、被上诉人监护人提交的有关费用票据和开支有重复、不合理和浪费现象,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核。护理费方面,监护人擅自雇佣2人护理,护理费用不合理。购买轮椅属于浪费,因上诉人母亲去世时候遗留有一把九成新轮椅,没有必要购买新的轮椅。监护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来主张所谓的补贴费,并非用于被上诉人,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是无偿的,不应计工资,监护人主张的交通费用就是适当补贴,补贴费不应另外产生,况且协议书约定的500元/月是指2008年8月7日前住院期间除上诉人以外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因该期间四上诉人一直轮流照顾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仅是一种补充。500元/月不是指同时给两个监护人每人补贴500元/月,否则2008年8月7日以后住院期间及平时完全没有必要另请护理人员。五、对于后续费用,应严格限定在用于被上诉人必须的治疗费、保姆费及监护人必要的差旅费用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监护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秦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纸报道,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人监护,上诉人已尽到扶养义务。2.丧事费用余额26379元及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办完丧事有余额,在监护人秦己处,没有用于被上诉人。3.梅溪镇龙翔社区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之一秦甲的儿子主动愿意作为监护人。4.门诊病历、报告及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用。5.借条,出院记录、结算票据、收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进行治疗所花费用。6.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等7000元而未予以扣除。7.购货凭证、购物小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上诉人母亲所留轮椅费650元、日用品费104元、食品之类的费用276元,交通费557元。8.收条,证明所需保姆费2920元,房租费200元。9.反映秦戊生活情况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10.梅溪镇龙翔社区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存折余额,截止2010年7月9日是23597.47元,该费用应用于生活及治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账目都是2008年8月7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报纸报道,证据3梅溪镇龙翔社区的证明,证据9反映秦戊生活情况的书面材料,因与本案争议的扶养费用分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丧事费用余额证明,证据4门诊病历、报告及费用票据,证据5借条,出院记录、结算票据、收费收据,证据7购货凭证、购物小票、交通费票据,都产生于2008年8月7日之前,因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费用均产生于2008年8月7日之后,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证据6,秦己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7000元,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俞某某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7年10月6日的房租收条,因产生于2008年之前,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梅溪镇龙翔社区的证明,本院经过核查,情况属实,予以确认,该存折现保管于梅溪镇龙翔社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一审认定的因被上诉人扶养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012.69元之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8月7日,在安吉县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本案秦家七兄弟姐妹(除秦戊本人)就秦戊的监护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当事人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因秦戊的生活、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结算以协议签订的2008年8月7日为界分成两个阶段,现秦戊仅就2008年8月7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向四上诉人主张分担,且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2008年8月7日前的相关费用提出主张,故其现在二审中要求对2008年8月7日前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8月7日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可以另行结算。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8月7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四上诉人对于护理费、监护人补贴费、轮椅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过高属于不合理开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轮椅费用,已实际支出并用于秦戊的生活,且数额不大,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监护人补贴费15000(按500元每月计算),应根据协议“2008年8月7日后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保姆费、监护人补贴费凭发票或相关费用凭证经结算后由兄妹7人平均分摊”来确定,而一审认定的500元每月系协议约定的2008年8月7日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而并非监护人的补贴费用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秦戊主张的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中旬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012.60元,本院对监护人补贴费1500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的62012.60元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的费用,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秦己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7000元,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7000元系秦戊的监护人秦己收取用于秦戊的住院治疗,故应在四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当中扣除。对于上诉人关于秦戊至2010年7月9日的工资余额23597.47,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8月7日的协议,秦戊工资的扣除应当与秦戊费用产生的时间段相对应较为合理,秦戊主张的费用产生的时间段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中旬,故应扣除的工资余额也应当计算到2009年10月中旬,经本院核查,秦戊工资存折中到2009年10月中旬的尚有余额为11940.96元,该款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8月7日到2009年10月中旬产生的费用总额当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秦戊本人工资后,应由秦家七兄弟姐妹承担的秦戊的2008年8月7日到2009年10月中旬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总共为50071.64元(62012.60-11940.96)。其中应由四上诉人承担的份额总额为28612.37元(50071.64÷7*4),扣除四上诉人已经付的7000元,四上诉人还应承担21612.38元,平均每人承担的份额为5403.09元。对于后续发生的秦戊因生活、治疗所需费用,应当根据2008年8月7日的协议:“2008年8月7日后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保姆费、监护人补贴费凭发票或相关费用凭证经结算后由兄妹七人平均分摊,由监护人统一进行收取,按年结算。”由四上诉人各承担七分之一。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调整,根据调整的事实,本院对于四上诉人各应承担的份额重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二、秦甲、秦乙、秦丙、秦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秦戊5403.09元。三、秦甲、秦乙、秦丙、秦丁对秦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保姆费、监护人补贴费在扣除秦戊后续费用产生的相对应时间段的工资后各承担七分之一。四、驳回秦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送达费24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000元,由秦甲、秦乙、秦丙、秦丁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