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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武义大力五金机电商行业主。被告向原告购得五金材料一批及借现金300元,合计580元。当时被告口头表示其货款及借款将于2008年9月24日下午支付和归还原告,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和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及拖欠原告货款2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用品计款280元及借款3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被告赊货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货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