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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吴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6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轻信被告谎言,奉子成婚,双方缺乏了解,同时原、被告婚前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无正常工作,经常上一个月班就被开除或者自行辞职,没承担过家庭责任。被告酗酒成性,对生活失去了斗志,生活完全倚靠配偶的资助。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一次被告酒后竟然动手打原告,故双方矛盾日益激化。被告不孝敬父母,对父母总是呼来喊去,不替父母分担家务劳动。在家中失业期间,不带孩子,每天睡觉到中午甚至更晚,整天游手好闲。因长期这样的状态,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一年。期间,被告经双方父母及亲戚的屡次教导后仍我行我素。原告在孕后5个月就开始上班,而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过。从2009年11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庭审至今,被告未拿出任何抚养费以及医疗费。在分居期间,被告曾与陌生异性交往,并在其0ICQ内以老公老婆称呼。同时,原告多次听朋友说,被告与女子兰兰在公共场合出双入对。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从小就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带,与原告感情深厚,并且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正确的心理辅导;同时因原告胆已摘除,并患有肾结石,并且是剖宫产,无再生第二胎的打算,故望法院将孩子判给原告,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00-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被告与被告家属可每周看望孩子两次,另外需要原告同意才可看望,不得骚扰原告及孩子。基于上述原因,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结婚时的婚房,一间属于被告,另一间属于女儿丁某乙;5、被告家中所有面积的田地,将分取四分之一给女儿丁某乙。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其他所称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11月10日分居到现在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湖长矿民初字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于2007年4月29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6月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一、二年来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经双方父母及亲友劝说,效果并不明显。2009年11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无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融洽,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应当认真对待婚姻,努力经营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不应轻率言及离婚。原、被告发生矛盾从2009年11月10日分居至今,尚不满两年,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