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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饶某某、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吴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吴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大厦××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吴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龙某路驶往六虹桥路方向。7时30分许,沿双南线由东向某某经车管所前路段时,遇前方行人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右上中切牙缺失。被告吴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282.60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甲的主体资格。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调解终结。7、门诊病历1份、病情处理意见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院建休情况以及医院建议牙齿修复费用的处理意见。8、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吴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力赔偿。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同意在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吴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龙某路驶往六虹桥路方向。7时30分许,沿双南线由东向某某经车管所前路段时,遇前方行人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甲的下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右上中切牙缺失。事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并建议原告修复治疗左右上中切牙,费用估计需要4000-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611.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参与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等,需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医院建休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5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根据病情处理意见书,医院建议原告修复治疗左右上中切牙,费用估计需要4000-2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温州市区修复牙齿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医院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5.61元。另查明:浙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吴甲所有,该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收费收据、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可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725.61元,其中的11114元(包括所有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属于交××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611.61元应由被告吴甲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饶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1114元;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人民币611.61元;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2元,被告吴甲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