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起诉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余杭星桥驶往杭州途中,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浙a×××××号车系被告实际所有并挂靠于原告处的车辆,故该案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原告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分2次向王某某支付事故赔偿款15万元。根据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与别人签订的合同都有手印,而该份合同没有手印,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环宇××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浙a×××××号货车是由被告所有,并挂靠于原告处的事实及有关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的约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情况;4.收条2份,用以证明事故受害人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协议上的签名“陈某某”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没有郭某的手印,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的支持,收条的效力并不以收款人的手印为前提,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恰恰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有没有手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产权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江淮牌货车一辆,由原告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业运输手续,交给被告长期按规定使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限从2004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车辆的营运业务由被告自行受理、解决,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燃料、修理、保养、年检、停车、办证、票据、交通事故或造成所载货物的损失,赔偿事故、事故损失、违章罚款、扣证、扣车、停业、工资、福利、劳保待遇等其它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05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浙a×××××号货车在行驶途中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王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以陈某某、环宇××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余杭区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482298.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款427298.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环宇××对陈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原审法院执行,环宇××支付王某某赔偿款共计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事故、事故损失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故根据协议的此项约定,被告驾驶浙a×××××号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为此次事故向受害方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150000元。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胡金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张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