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与邬志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邬志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长生桥6号。(组织机构代码:14438166-6)法定代理人:陈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志祥,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国,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邱国际,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与被告邬志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燕、被告邬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邱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位于镇海区石塘下饲养场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两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续租意愿,但被告仍占用该处房产,并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并不再续订,要求被告立即另寻经营场地,并将场地清空归还,但被告未予理睬,至今仍占用该房产并不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认为已有足够时间让被告另找场地经营,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场地,支付租金损失16667元(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并按照每年25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邬志祥答辩称:当时被告承租该场地时,那块土地还是绿化带,而且已经荒废了,后场地租给我后,我投入的资金很多。合同到期后,我要求续订合同,如果原告要收回该场地,应该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9月9日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不再续订,要求被告搬离;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石塘下饲养场的场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月25日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当时已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规划意见书一份、规划图两份,欲证明场地上的建筑是合法有效的。3.照片五张,欲证明建筑的规划场地。4.2001年11月15日镇海区粮食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粮食局允许被告投资该场地。原告对上述第2、3、4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与被告邬志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本区蛟川街道(原城关镇)石塘下村的镇海粮食局饲养场计413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汽车修理厂,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场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将场地尽快清空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腾空场地,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并收到原告要求腾空场地的通知后,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场地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本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的镇海粮食局饲养场计4135平方米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二、被告邬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总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6667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返还场地的时间止的租金损失(按每年2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由被告邬志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