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与有夫之妇陆某长期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多次发生吵打。2009年12月2日被告带走家中存款及卖掉轿车所得款约100000元与陆乙私奔,至今与原告毫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有财产暂不要求分割。原告陆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龙游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那天原告报过案;5、证人詹某、陈某、吴某、姚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陆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两人已一起私奔的情况。被告徐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陆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原龙游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08年被告与陆乙均被各自的配偶及朋友发现其间关系不正常。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陆乙同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各自的家庭断绝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在2007年之前婚姻关系较稳定,但由于第三者的原因现被告抛家弃妻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10个多月。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擅自离家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只顾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暂不要求分割而不作处理。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军审 判 员 傅士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