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少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少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3919号罪犯蔡少春,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少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