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吕甲、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吕甲、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吕甲,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吕甲、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傅某某起诉称:吕甲、王甲系夫妻,吕甲由王乙担保于2007年5月4日向傅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傅某某催讨,吕甲对该借款未有归还,王乙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吕甲、王甲共同归还傅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由王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傅某某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吕甲、王乙于2007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甲由王乙担保向傅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傅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吕甲、王甲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证人吕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傅某某曾向吕甲主张权利的事实。吕甲、王甲、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吕甲、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傅某某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傅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被告吕甲、王甲系夫妻。证人证言能证明傅某某曾向主债务人吕甲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吕甲由王乙担保于2007年5月4日向傅某某借款,并由吕甲、王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经傅某某向吕甲催讨,吕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傅某某自愿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傅某某为本案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傅某某未举证证明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吕甲、王甲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傅某某与吕甲、王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吕甲未依法归还傅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甲、王甲系夫妻,在王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傅某某要求吕甲、王甲共同归还借款并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傅某某的代理费支出,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傅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保证人王乙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傅某某要求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甲、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甲、王甲共同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甲、王甲支付原告傅某某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甲、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17元,由被告吕甲、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人民陪审员 姚国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