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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沈利伟、朱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沈利伟,朱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83号原告:赵金明,1966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伟。被告:朱跃。委托代理人:赵一贲。原告赵金明诉被告沈利伟、朱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朱跃委托代理人赵一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利伟系嘉善顺风摩托车行业主。2009年8月22日,被告沈利伟因经营摩托车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利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利伟经营顺风摩托车行,借款系用于经营。被告沈利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朱跃辩称:对于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不确定。对于5万元借款,未经夫妻双方合议,非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沈利伟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朱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质证认为没有参与借款过程,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应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所涉借款系2009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柴雪慧的银行帐户以转帐形式借给被告沈利伟,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被告沈利伟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沈利伟于2009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被告沈利伟与朱跃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借款所涉期间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利伟以经营摩托车行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后归还部分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借条上言明于2010年2月22日还清,现被告沈利伟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只能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跃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跃无证据证明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沈利伟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跃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伟、朱跃应归还原告赵金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利伟、朱跃应支付原告赵金明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