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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傍晚,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打桩拉线欲将其占为已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作业,等待村干部来确定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不同意,并威胁原告,用石头把原告养鸡场的房顶砸了一个30*20公分的的洞。原告上前阻止,被告随即把原告推倒在路边的水泥地上,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丈夫向杨某某派出所报案,并去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后经建德市公安局伤情检验,确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184.02元(其中医疗费11248.64元;误工费8056.03元;护理费11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扩大养鸡场规模,曾于2009年10月9日偷伐被告种植的毛某150多根,原、被告矛盾开始。原告经营养鸡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污染周边环境,影响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2010年5月5日,原告擅自砍伐被告家的毛某,被告上前质问,原告遂用石头将被告房屋的防盗窗砸坏并用石头砸向被告家人。被告上前阻拦时被原告用力推搡,因原告用力过猛且处下坡,没有推倒被告却自己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轻微伤。原告的伤情非被告直接造成。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及医院建休时间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有明显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的损失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七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三、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陪护、误工时间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支付的车旅费。五、建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六、依原告申请本院从建德市公安局杨某某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原告及其配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伤害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轻微伤不需要出院后再休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病情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检验报告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交通费开支清单,且车票号码是连号,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伤情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某某在处理本案纠纷中依法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原告及配偶在公安某某询问笔录中描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笔录系公安某某在办案过程中依某某序制作,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杨某某镇杨某某村王谢自然村村民。双方系邻居,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0年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被告用石块将原告的房屋顶砸破,原告随之将被告房屋的防盗窗砸坏,之后原、被告双方冲至小斜坡上,在正面相向时,被告用左手朝原告身体左部用力一推,致原告倒在水泥地上受伤。后原告丈夫向110报警,杨某某派出所接警处理纠纷。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至5月20日。5月21日,建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身体进行损伤检验,确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48.64元;(2)误工费:97×75.29元=7303.13元;(3)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27480元计算,15×75.29=1129.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2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106.1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相邻关系未妥善处理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房屋砸坏,并用左手用力推搡原告身体左部,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间的相邻纠纷未妥善处理,事发当天发生争执后,原告用石头将被告的防盗窗砸坏等行为,致双方冲突升级,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以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某某身体损害发生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4.28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