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与平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平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唐甲为与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张某某,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日,由于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单位治疗。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6000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计11个月,每月1300元的2倍);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10月20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4月5日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资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申请书(复印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结算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5日终止。2、领款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医药费等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0年3月、4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受伤后被告补助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已经解决。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唐甲于2009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0年5月26日,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左右,于2009年12月初继续上班,在办公室从事资料整理工作。2010年4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被告按每月13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除2009年11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口头通知也只是让原告回去休息,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起诉的时间;被告认为,2010年4月5日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0年4月5日,且原告也认可此后到其他地方打过短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5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虽认为被告是让原告回家休息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也自认当时的身体状况完全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此后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4月5日,且此后原告曾至其他单位打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已于2010年4月5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故应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即为65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除了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其他月份被告均已按月工资1300元向原告发放,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11月份的工资13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5日的双倍工资585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对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进行补缴补办,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甲2009年11月的工资1300元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5日的双倍工资5850元,合计7150元;二、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甲补交从2009年10月20至2010年4月5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唐甲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唐甲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三、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元;四、驳回原告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