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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难以化解。儿子出生四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林某即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二人分居约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林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林某承担一半;儿子出生至今原告支出生活费由被告合理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时,被告林某被原告陈某甲赶出家门后回娘家,中途曾回家过,但夫妻没有和好。双方确没有夫妻感情,现同意离婚,但必须给被告林某长期居住的房屋。被告林某未举证。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不久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林某外出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2009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夫妻仍旧分居,关系未改善。现原告陈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建造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夫妻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宜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林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因其已经负担儿子的生活费较多而要求由被告合理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要求原告陈某甲给其居住使用的房屋,考虑到原告陈某甲同意就其现住处底层西侧朝南一��房间暂时给被告林某居住使用5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宇杰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陈宇杰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义桥村磨子山组磨子山45号坐北朝南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层西侧朝南一间房间由被告林某居住使用5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计算5年),居住使用的出入必经通道共同使用。四、驳回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