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堃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堃,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苗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原告苗堃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堃诉称,2009年4月15日,我在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2元起价的出租车,价格是86000元,经营了11个月后,由于自己有其他事情,不能继续经营。在2010年2月27日,我以104000元把车低价处理。2010年7月,我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领取我经营期间的油补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却以把油补钱给了现在经营者为由拒绝支付。我认为花钱买油消费,得到油补钱的应该是我,油补钱是我经营期间的补助,不是卖车以后的。且我与现经营者在买卖期间没有合同说明油补钱归谁所有,因此应该认同归我。且被告沈苏客运公司的经理也承认自己工作失误,但是钱已下发,且经营者是公司内部人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油补钱归还于我。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并不知道有这个油补钱,油补钱是2010年7月上级下发的,原告已经在2010年2月将车辆经营权转给了王振鹏,我公司只能按现在的经营者给下发油补。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苗堃在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处购买出租车挂靠经营,。在2010年2月27日,原告把车转让给他人经营。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其经营期间的油补钱,被告以把油补钱给了现在经营者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经营期间的油补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被告依据合同目的理应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诉请的石油价格补贴款,依国家政策文件精神规定“谁支出,补贴谁”,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经营该车辆,其应该获得油补款。被告在接受交通局发放该款时,应按文件办理。现被告没有发放给被告,其以违反合同附属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堃油价补贴款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