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章某甲。被告:黄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原告经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凌某(原广西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有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3月25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道场乡施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章某乙以及被告自2007年3月25日离家出走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章甜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湖州市道场乡施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25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所生女儿章某乙的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要求章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故原告请求章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章某乙随原告章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元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