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许冠彰与陈仲携、苏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冠彰,陈仲携,苏有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冠彰,男,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大新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有环,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仲携,年籍同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王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冠彰因与被上诉人陈仲携、苏有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陈仲携驾驶粤J×××××号重型货车,由新会会城中心南路往城南方向行驶,当日12时37分行驶至新会大道梅江红绿灯路段在实施右转弯过程时,碰撞驾驶助力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许冠彰,造成许冠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09B0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仲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许冠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仲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冠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冠彰即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544元(含当日入院的门诊医疗费99元)和购买拐杖费用100元,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广泛严重压榨剥脱伤和左足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及左颅前窝骨折、脑震荡。许冠彰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门诊治疗、复查、休息8个月,定残和装假肢。2009年10月5日,许冠彰前往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假肢安装和训练,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617.60元(含假肢安装费用)。许冠彰出院时,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为许冠彰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其坚持家庭自我康复训练、门诊随诊。2009年12月9日,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向许冠彰出具证明,证明许冠彰因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来医院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1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每3年更换一次,至八十岁止,期间的安装训练时间为43天,需要一人护理,床位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以后每次安装假肢需要支付5000元安装费用。2009年11月30日,许冠彰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冠彰的伤残等级属VI伤残(××),护理依赖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许冠彰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根据许冠彰的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鉴证(2009)99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许冠彰受损的助力自行车(车型广州欧亚非电池车)的车辆损失为1563元。事后,许冠彰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1563元,鉴定费220元。陈仲携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苏有环,该车已向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4400016403510803750,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许冠彰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许冠彰在城镇居住,并在江门市新会金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850元。事故发生后,许冠彰支付了其受损的助力自行车的拖车保管及路面清理费435元。原审法院又查明,许冠彰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确认许冠彰从2009年5月27日截止2009年8月22日止的医疗费51477.29元。扣减陈仲携、苏有环已支付的1000元,仍应赔偿50477.29元给许冠彰。此赔偿款由陈仲携、苏有环于2009年9月5日前赔付40477.29元给许冠彰,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前赔付10000元给许冠彰。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陈仲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冠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鉴于陈仲携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已向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冠彰受伤致残时,应由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冠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仲携赔偿。苏有环是粤J×××××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陈仲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许冠彰的赔偿标准问题。许冠彰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的固定收入亦以非农为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许冠彰主张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许冠彰主张的医疗费87171.60元(含购买拐杖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6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397.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助力自行车修理费1563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220元、车辆保管清场费435元,合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许冠彰主张的误工费10088.22元(10200元/年÷365天×361天)过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许冠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许冠彰定残日(2009年12月7日)前一天,许冠彰共误工194天,按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8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5496.67元(850元/月÷30天×194天)。许冠彰以其日常生活需要三级护理依赖为由,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65700元(50元/天×30%×365天/年×12年),因许冠彰已安装了假肢,且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了安装训练,而假肢的安装是为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并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故原审法院对许冠彰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至许冠彰从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假肢安装和训练结束之日(2009年11月18日)止,共需要护理176天,按当地护工50元/天的护理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800元(50元/天×176天)。因许冠彰安装假肢时已年满68周岁,而残疾辅助器具一般配制至70岁止,故对许冠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20000元/次×3次)不予支持。许冠彰如日后另行配制了假肢,其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许冠彰依据车票7张主张其交通费79元,虽然全部的车票均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记载,不能客观地反映许冠彰因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鉴于许冠彰住院及门诊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地点和次数,可确认其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许冠彰伤残,确实给许冠彰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许冠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许冠彰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许冠彰的年纪身体状况以及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综上,事故造成许冠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助力自行车修理费1563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220元、车辆保管清场费435元、误工费5496.67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18397.16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7162.43元。此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122000元,扣减其已在粤J×××××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许冠彰赔偿的10000元,仍需赔偿112000元。许冠彰损失的不足部分125162.43元(247162.43元—122000元)应由陈仲携、苏有环连带赔偿,扣减陈仲携、苏有环已赔付的41477.29元,仍应连带赔偿83685.1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冠彰112000元。二、陈仲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冠彰83685.14元,苏有环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许冠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许冠彰负担3116元,陈仲携、苏有环共同负担4172元。上诉人许冠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许冠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小腿中下1/3以远缺失,即使安装假肢,生活仍然不能自理,经鉴定为××和三级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最高年限20年计算其护理费,再扣除其超过60岁以上的8年,护理期限应为12年。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应为50元/天×30%×12年×365天/年=65700元。一审判决认为既已安装假肢就不需要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是要求三年一换,每次更换约需2万元。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12年为(12/3-1)×20000元=6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残疾辅助器具一般配置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许冠彰承担案件受理费3116元不适当。请求判令:一、陈仲携、苏有环增加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6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二、陈仲携、苏有环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仲携、苏有环答辩称:按照一审当中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许冠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二、陈仲携、苏有环连带赔偿229876.69元。再查明:广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其(即许冠彰)左下肢假肢安装可以在肢体形态完整性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就其功能代偿而言,因受假肢体规格、制造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得到满意的效果,因此,假肢安装不影响护理依赖程度的最终判断。……评定被鉴定人许冠彰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以及除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二、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一、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许冠彰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广泛严重压榨剥脱伤和左足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经医院行截肢等相关治疗,目前其左小腿中下1/3以远缺失。虽然左下肢假肢安装可以在肢体形态完整性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就其功能代偿而言,因受假肢体规格、制造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得到满意的效果,故假肢按照不影响护理依赖程度的最终判断,其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许冠彰已安装了假肢,且进行了安装训练,因而对许冠彰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到安装假肢时许冠彰已年近70岁、事故后经治疗康复较好、现亦不再从事劳动工作,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到我国人均寿命73岁为宜,即50元/天×30%×5年×365天/年=27375元。二、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许冠彰于2009年10月首次配置了假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假肢正常使用约3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许冠彰首次配置假肢时已年满68周岁等情况,对许冠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20000元/次×3次)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维持。许冠彰如日后确实更换了假肢,其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上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许冠彰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仲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060.14元给许冠彰,苏有环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许冠彰负担3000元,陈仲携、苏有环负担4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许冠彰负担2000元,陈仲携、苏有环负担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