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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支某某借款15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0‰。该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某某借款154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支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某某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