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一杰、韩新华等犯盗窃罪刘昌清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一杰,曾用名宋益杰,绰号“八砖”,于河南省柘城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新华,绰号韩老三,于河南省柘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昌清,绰号“丑儿”,于四川省资中县,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光强,绰号“强强”,于四川省内江市,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肖光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昌清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被告人肖光强及其辩护人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伙同曾文迁(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36号中钢国际货运公司仓库外,采用爬围墙等手段进入并窃得高碳铬铁约1193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刘昌清等人途经现场发现后以报警为由,敲诈得被告人宋一杰等人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新华、肖光强等人经事先商量,至上述地点采用爬围墙等手段进入并窃得高碳铬铁总重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伙同曾文迁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钻墙洞等手段进入并窃得高碳铬铁约54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昌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两人在庭审中均又供述称,其每次所分得的赃款均是前一两天盗窃所得销售后的赃款,赃款之间并无交叉;在被指控实施盗窃犯罪的当晚,其均只实施了此一节犯罪,且只销售给了一个收货人。被告人刘昌清对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犯盗窃罪,其辩解称,其在案发当晚,仅参与盗窃了一车高碳铬铁,并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肖光强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节犯罪的重量无异议;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中,其所收购的高碳铬铁重量应低于起诉书所指控的重量,但具体应为多少并不清楚。被告人肖光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收购高碳铬铁约5400公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肖光强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伙同曾文迁(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36号中钢国际货运公司仓库,采用爬围墙进入等手段,窃得高碳铬铁约1193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刘昌清等人途经现场发现后以报警为由,对被告人宋一杰等人进行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新华、肖光强等人经事先预谋,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高碳铬铁总重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伙同曾文迁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钻墙洞进入等手段,窃得高碳铬铁约54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光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韩新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3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中钢国际货运公司的堆场内高碳铬铁多次被人盗窃的情况。2、失窃报告,证实中钢国际货运公司高碳铬铁被窃的数量、价值等损失情况。3、同案人曾文迁的多次供述,承认其伙同宋一杰、韩新华等人多次盗窃,在盗窃前,均已电话联系收货人,约定盗窃得手后进行收购;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犯罪时亦是如此,被告人肖光强还向其提供了装高碳铬铁的袋子,其与宋一杰、韩新华等共5人在盗窃得手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光强以2.4元每斤的价格,先后3次开车至盗窃现场附近收购高碳铬铁,被告人刘昌清参加了整个盗窃过程;事后其听说宋一杰、韩新华等4个河南人均分到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昌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还证实其在伙同宋一杰等人实施起诉书的第一节盗窃时,被告人刘昌清敲诈得其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宋一杰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承认其先后二次伙同韩新华、曾文迁等人盗窃,在第一次盗窃时被被告人刘昌清敲诈去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犯罪前,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肖光强收货,被告人肖光强开车将其与韩新华等人送至作案现场附近,并提供其装高碳铬铁的袋子,在其盗窃得手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光强以2.4元每斤的价格,先后3次开车至盗窃现场附近收购高碳铬铁,被告人刘昌清参加整个盗窃过程,事后其分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听说韩新华、曾文迁等4人亦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刘昌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等事实。5、被告人韩新华的多次供述,承认其先后三次参与盗窃高碳铬铁的犯罪,在实施被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盗窃犯罪前,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光强收货,肖光强开车将其与被告人宋一杰送到作案现场附近,并提供了装高碳铬铁的袋子,其与宋一杰、曾文迁等共5人在指控的第三节盗窃得手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光强以2.4元每斤的价格,先后三次开车至盗窃现场附近收购高碳铬铁;亦证实在实施第一次盗窃时,其被被告人刘昌清敲诈去人民币2000元,在实施第三次盗窃犯罪时,被告人刘昌清参加了整个盗窃过程等事实。6、被告人刘昌清的供述,承认其在被告人宋一杰等人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次盗窃时,敲诈得人民币2000元;在被告人宋一杰等人实施被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犯罪时,其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肖光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承认在被告人韩新华等人实施被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盗窃犯罪前均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其答应在事后进行收货,并开车送韩新华等人到作案现场附近,还提供了装高碳铬铁的袋子,后以2.4元每斤的价格进行收购;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中,其先后3次开车至盗窃现场附近收购高碳铬铁,被告人刘昌清参与了整个过程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高碳铬铁的价值情况。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暂扣款票据、返还凭证,证实被告人韩新华、肖光强退赔被害单位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一杰、刘昌清的前科劣迹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昌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韩新华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昌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光强在归案后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昌清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中其仅参与盗窃了一车高碳铬铁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肖光强及同案人曾文迁关于被告人刘昌清参与起诉书该节指控犯罪全过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昌清参与了该节全部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犯罪的重量不应为5400公斤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肖光强,同案人曾文迁关于该节指控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节犯罪由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同案人曾文迁等5人进入被害单位堆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肖光强以每斤2.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宋一杰等5人的分赃数额约为每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昌清分得人民币6000元,分赃额合计约为人民币26000元,由此推算出该节盗窃高碳铬铁的重量约为5400公斤,故该节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肖光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光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光强与被告人宋一杰等人在实施盗窃前既已通谋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又接送被告人宋一杰等人到盗窃现场附近,还提供给被告人宋一杰等人盗装高碳铬铁的工具,后又如约收购被告人宋一杰等人盗窃所得赃物,其行为不是单纯的在他人盗窃犯罪既遂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而是整个盗窃犯罪中密不可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光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的各自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宋一杰、韩新华、刘昌清、肖光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昌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韩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昌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肖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