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楼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楼某;蒋某某;朱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上诉人楼某、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甲诉称,楼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7日,楼某、蒋某某经抽签取得购买东某花园成本价房一套的资格。2003年4月10日,朱甲与楼某、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楼某、蒋某某将取得的东某花园房屋一套转让给朱甲;转让价款为该房所需集资款(集资款由朱甲支付)另加5万元,另加的5万元应于2003年4月10日预付2万元,抽签定位后再付2万元,余款1万元由楼某、蒋某某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手续后,待朱甲过户完整再付清;该房地产首次做证后,楼某、蒋某某应将证件交给朱甲保管,并保证协助朱甲办理转户手续。签约当日,朱甲按约付给楼某、蒋某某转让价款2万元,次日朱甲又按约付给楼某、蒋某某转让价款2万元。2003年4月12日,朱甲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参加该房屋抽签定位,取得了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某花某某萍苑1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编号相同的车某一个。2003年4月13日,朱甲根据通知代楼某、蒋某某支付了集资款186472元,次日又支付了物业维修专项基金2749元,2003年5月11日,又支付了超核加价款2614.50元。上述合计某某建支付集资款为191835.50元。房屋取得后由朱甲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夏天,朱甲得知该房和车某可以办理房地产权属的过户手续后,即要求楼某、蒋某某协助朱甲予以办理,熟料,楼某、蒋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协助。为此,请求依法确认朱甲与楼某、蒋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要求楼某、蒋某某协助朱甲办理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某花某某萍苑1幢4单元401室套间和架空层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审被告楼某、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事实。但契约中约定的标的物仅是住房一套,不包括架空层。事实上楼某、蒋某某仅仅出卖了住房,并没有出卖架空层,朱甲要求楼某、蒋某某协助办理架空层过户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契约抽签定位后,楼某、蒋某某即将住房交付给朱甲,但朱甲仅支付了转让款4万元,余款201835.50元至今没有交付,朱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楼某、蒋某某已当庭向朱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若朱甲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则讼争房屋应当返还楼某、蒋某某,由楼某、蒋某某返还给朱甲已付的房款4万元。若朱甲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则应先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后方能审理本案。朱甲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楼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10日,朱甲与楼某、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楼某、蒋某某将其东某花园集资建房一套转让给朱甲;转让价格为该房所需集资款(集资款由朱甲支付),另加5万元,于2003年4月10日预付2万元,抽签定位后再付2万元,余款1万元由楼某、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由朱甲承担;楼某、蒋某某保证转让的房地产符合集资房统一标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当日,朱甲支付楼某、蒋某某购房款2万元。次日,朱甲又支付楼某、蒋某某购房款2万元。同年4月12日,朱甲参加该房屋抽签定位,取得了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某花某某萍苑1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车某一个。次日,朱甲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交付集资款186472元及物业维修专项基金2749元。2003年5月11日,朱甲又交付超核加价款2614.50元。朱甲共交付集资款191835.50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朱甲使用至今。双方转让的房屋从2009年起房产管理部门已准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楼某、蒋某某至今未协助朱甲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楼某、蒋某某当庭向朱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朱甲提出异议,认为楼某、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楼某、蒋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朱甲与楼某、蒋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契约中虽未明确买卖包含车某,但车某属于该套房屋的配套设施,朱甲所交的集资房款中也包括车某价款,因此,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包含车某。朱甲已按约支付房款,楼某、蒋某某亦已将房屋予以交付,朱甲有权要求楼某、蒋某某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楼某、蒋某某向朱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朱甲提出的异议成立,楼某、蒋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朱甲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楼某、蒋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甲与楼某、蒋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楼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朱甲办理义乌市东某花某某萍苑1幢4单元401室房屋及车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朱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楼某、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楼某、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楼某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交付集资款等费用共计191835元。而楼某、蒋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据及现金交款单记载的缴款人为楼某,证明上述款项都是楼某交的。楼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述集资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楼某担心楼某、蒋某某以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物到银行贷款而不愿办理。楼某、蒋某某取得的住房并不包括车某。整个东某花园仅有少量车某,需通过拍卖取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楼某、蒋某某不可能取得车某的权利,也不可能转让车某。故原判要求楼某、蒋某某协助办理车某的过户手续是错误的。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的本案的正确判决。楼某、蒋某某已向楼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规定,楼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楼某仅对此提出异议,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径行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实体处理的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的集资款是由朱甲交纳的,该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以及由朱甲持有的交付单据为证。一审认定朱甲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交付集资款是正确的。楼某、蒋某某至今未协助朱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客观事实。车某系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该事实可以在2003年4月12日的公证书中可以证明。本案系楼某、蒋某某存在违约,其恶意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楼某、蒋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完全不予理睬。综上,楼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集资取得,房屋取得初始的产权所有权人为楼某、蒋某某。故房屋集资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必然以楼某、蒋某某的名义交付。根据楼某、蒋某某与朱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集资款由朱甲支付,结合相关的交款收据均为朱甲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集资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为朱甲所交纳,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车某是否与房屋一并归朱甲所有的问题。根据义乌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可以确认涉案房屋与车某系同时抽签取得。东某花园住宅交付合同中也明确注明包含有架空层即车某。故原判认定楼某、蒋某某与朱甲的房屋买卖包含车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楼某、蒋某某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楼某、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