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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丝××司、浙江××丝××司为与被告浙江××××服饰实业与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丝××司,浙江××丝××司为与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丝××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浙江××丝××司为与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丝××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丝××司诉称,从2007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定做领带。2009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320.75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货款6万元、1月22日支付货款18万元、3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3月12日支付货款2.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65000元。尚欠货款934320.75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定做了价值64224.8元领带,有原告开具的11份出库单为凭。上述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8545.55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545.55元,并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订货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结算表一份;4、出库单十一张。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4320.75元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定做领带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2009年1月9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320.7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嗣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36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320.7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欲已其开具的11份出库单证明被告还定做了价值64224.8元的领带,由于出库单中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明,出库单也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丝××司货款934320.7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丝××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7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