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5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08年12月底还清。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归还1万元,尚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离婚登记表1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