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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周甲、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周甲,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林甲与被告周甲、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林某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0天,由原告林甲提供担保。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协商,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2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林某借款45万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代为偿还225000元,后两被告没有清偿原告代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林甲提供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林某的借款借据一份、2010年2月3日林某出具给原告的225000元收据一份,证人林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两被告清偿债务22500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甲代偿款2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