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陶后铜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后铜;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后铜,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后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后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陶后铜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淳县开发区古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九龙山交叉路口地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诸杏美(女,59岁)发生碰撞,造成诸杏美受伤,送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诸杏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后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后铜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陶后铜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9万余元。被害人亲属就其赔偿余款与被告人陶后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文新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高淳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谈话笔录;被告人陶后铜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陶后铜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后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陶后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后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后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