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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南士萍与金爱连、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爱连,南士萍,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连。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萍。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良,系上诉人金爱连之夫。上诉人金爱连因与被上诉人南士萍、原审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金爱连与被告李国良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被告金爱连向原告南士萍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士萍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途说明借款,2007年8月18日,领款人金爱连。2007年9月13日,被告金爱连又向原告南士萍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士萍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途说明借款,2007年9月13日,领款人金爱连。但上述二张领款收据上均没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欺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0日,原告南士萍以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爱连、李国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赔偿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金爱连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其中的30万元是我帮许春春借的,已由许春春偿还原告,另外的50万元中已由我朋友周寿忠偿还44万元给原告了,另外在2008年6、7月间在名人公馆里我有一套房子(3幢1701室)以5万元抵给原告。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爱连向原告南士萍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赔偿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爱连辨称向原告借款其中的30万元是自己帮许春春借的,已由许春春偿还原告,另外的50万元中已由其朋友周寿忠偿还44万元给原告了,另外在2008年6、7月间在名人公馆里我有一套房子(3幢1701室)以5万元抵给原告,被告金爱连对上述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依法对被告金爱连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国良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金爱连、李国良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士萍借款8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80万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金爱连、李国良负担。金爱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欠被上诉人南士萍借款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2月6日,其通过周寿忠、林爱芬夫妇,向南士萍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借款本金中30万元,系上诉人代许春春借款,许春春已于2008年3月份左右直接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0万元。2008年6月间,上诉人以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二环路名人公馆3幢1701室商品房指标,直接向南士萍抵偿本金5万元;2、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国良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债务原审被告李国良不知情,并且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据此,上诉人金爱连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士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金爱连偿还南士萍借款80万元,有金爱连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据充分。金爱连称已经支付79万元没有依据。金爱连认为通过陈爱芬支付44万元没有证据;金爱连认为在本金中有代案外人偿还30万元没有依据;金爱连认为已经以房产指标抵押5万元也没有依据。2、上诉人金爱连认为本案为其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是上诉人金爱连与原审被告李国良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爱连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其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书面上诉状,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缴、缓缴申请,故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另作裁定。二审中,上诉人金爱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欲证明上诉人金爱连于2008年6月份通过周寿忠、陈爱芬夫妇向被上诉人南士萍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2、周寿忠、陈爱芬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周寿忠、陈爱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南士萍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证据1银行借方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户籍证明不能证明陈爱芬和周寿忠系夫妻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上诉人金爱连在二审期间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1、向周寿忠、陈爱芬夫妇调查其通过该两人向南士萍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事实;2、向许春春调查其帮许春春向南士萍借款本金30万元,后由许春春直接偿还给南士萍的事实;3、向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其于2008年6月间将自己在名人公馆的一套房子指标,给南士萍抵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金爱连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爱连共欠被上诉人南士萍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金爱连出具的两份名为“领款收据”的借款借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金爱连上诉认为“其中的30万元借款是其帮许春春借的,已由许春春偿还给南士萍,另外的50万元中已由其朋友周寿忠偿还44万元给南士萍了,另外在2008年6、7月间在名人公馆里有一套房子以5万元抵给南士萍,现仅欠南士萍1万元”,其对上述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金爱连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是金爱连个人债务还是金爱连和原审被告李国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金爱连与李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中金爱连和李国良对南士萍主张的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二审中李国良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上诉费,应视为放弃其诉权。因此,上诉人金爱连认为“本案债务原审被告李国良不知情,并且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金爱连与李国良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金爱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