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仲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仲撤字第13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振石集团东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付立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百禄村*组*号。申请人振石集团东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钢)与被申请人付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南湖劳仲案字[2010]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东某某钢不服,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付立新与东某某钢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2009年3月10日至20l0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3月9日止。2010年5月26日,东某某钢发文《关于对付立新、张乙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对付立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同年6月10日,东某某钢人力资源部向付立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付立新收到了该通知书。另查明,东某某钢自2009年3月起为付立新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付立新20**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19591.66元。东某某钢已向付立新支付了1150元加班工资,尚未支付2010年5月工资。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付立新与东某某钢于2009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予以确认。付立新称2009年3月9日进入东某某钢,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0年5月26日,东某某钢以公司文件形式对付立新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付立新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构成东某某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东某某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庭审中付立新认可该日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并不再去东某某钢上班,因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5月26日解除。东某某钢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东某某钢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标准》,庭审中补充说明《员工奖惩管理标准》是东某某钢2008年9月出台的,未经东某某钢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员工大会讨论,也未经东某某钢工会通过;东某某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确认东某某钢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和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东某某钢依据该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现付立新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赔偿金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付立新20**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19591.66元,2010年4月工资,东某某钢提供了工资单原件,付立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2010年4月工资2030.29元予以采纳,计算付立新20**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801.83元,按付立新的工作年限1年3个月,赔偿金的标准为付立新3个月平均工资,付立新现请求支付2个月的赔偿金,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603.66元。2010年5月的工资,东某某钢提供了2010年5月工资结算表原件,付立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确认付立新20**年5月工资为1686.73元,东某某钢尚未支付,应予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26日解除,付立新要求支付2010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及缴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l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付立新20**年6月17日提出仲裁,其2009年6月之后的加班工资请求尚处于仲裁时某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付立新2009年6月7日、14日和21日三个周某某班,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1日二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确认。对于付立新要求2009年7月31日、8月4日、6日、8日、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晚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根据付立新的考勤打卡记录,其2009年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和8月14日晚上加班共计13.92小时。其他时间无晚上加班打卡记录,不予采纳。对于2010年2月18日、19日晚班某某的请求,根据付立新考勤打卡记录,其2010年2月共计上班172小时,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超时加班为5.36小时。对于付立新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的加班工资,根据其考勤打卡记录,这期间其每天工作超过9小时,因此对付立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除去休息日,付立新这期间上班89天,延长工作时间共计89小时。综上,付立新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8.28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付立新的基本工资,而非月工资总额,根据工资发放表,付立新的基本工资一栏为850元,因此计算延长工作时间150%的工资报酬和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共计1028.71元。2010年4月起,付立新的基本工资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为980元/月,应按98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法定节假日300%工资报酬为270.3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了已支付加班工资1150元,因此东某某钢还应支付付立新加班工资149.07元。对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付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进入东某某钢工作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因此对付立新主张自2009年3月9日起享受年休假不予支持。至2010年3月9日,付立新连续工作已满1年,因此其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26日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年休假,折算后年休假时间为1天。东某某钢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基数为付立新离职前12个月工资21621.96元剔除加班工资1150元,计算日工资标准为78.4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56.88元。对于支付叉车培训费的请求,付立新称东某某钢答应报销其叉车培训费,但无证据证明,东某某钢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之赔偿金的请求,东某某钢为付立新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付立新要求东某某钢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笫二十五条规定,裁决:一、东某某钢支付付立新赔偿金3603.66元;二、东某某钢支付付立新20**年5月工资1686.73元;三、东某某钢支付付立新加班工资149.07元;四、东某某钢支付付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88元;五、驳回付立新要求支付叉车培训费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六、驳回付立新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东某某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某钢不服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付立新在东某某钢工作期间,以假证操作叉车,损毁公司财产,与其他员工串通,为其代刷考勤卡,在与东某某钢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到另一企业兼职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另外,付立新在工作中经常与同事发生口角引起争端,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虽然东某某钢在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通过程序上存在一定的漏洞,但公司作出解除与付立新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实存在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湖劳仲案字(2010)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付立新答辩认为,东某某钢单方解除与付立新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东某某钢申请中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其在东某某钢工作期间作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另外,由于东某某钢的原因,其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保留向东某某钢索赔的权利。请求驳回东某某钢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某某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理由为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东某某钢并不能明确付立新隐瞒了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付立新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关公正裁决,因此东某某钢以该理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不能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东某某钢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标准》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程序并告知劳动者才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公示程序通常采用张榜公布或在用人单位的网站上公告、印制劳动手册或将规章制度汇编向员工发放、组织员工学习培训,也可以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示告知并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本案从仲裁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来看,东某某钢制订的《员工奖惩管理标准》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员工大会讨论,也未经工会通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将该规章制度告知付立新,因此,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东某某钢按照该规定解除与付立新的劳动合同违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振石集团东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湖劳仲案字(2010)第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振石集团东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