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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以购萤石矿货款缺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3月17日。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续借一个季度,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6月17日止,并将利息支付至6月17日止。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由被告在原借条上签上“续借1个季度”字样,并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8000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续借期限等的约定;证据2、证人姜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以及借条中借款人及续借时借款人的签名均系由被告朱甲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朱甲以购萤石货款需资金为由,到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结息等。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一个季度,原告予以准许,并由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在原借条中注明“3月17日利息已付。续借一个季度。6月17日利息已付朱乙2008.5.9”。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该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7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8%,即月利率5.4‰,其四倍为21.6‰,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据实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