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栖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衣学真、衣春美与王淑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学真,衣春美,王淑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衣学真,农民。原告衣春美,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广运。被告王淑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衣振玉,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学午,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淑美的女婿。原告衣学真、衣春美与被告王淑美分割殡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科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超、审判员范绍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学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广运、被告王淑美的委托代理人衣振玉、郑学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学真、衣春美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衣德旺的殡葬费4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美辩称,死者系二原告的父亲,原告请求的花费为作为儿女应该花费,所以不能返还原告要求的费用。经审理查明,死者衣德旺系二原告的父亲,其与被告王淑美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衣德旺系残废军人,于2009年6月11日去世,民政部门为此发放了3200元的殡葬费用,该款已有被告王淑美领取。衣德旺去世后,其身后事均由原告办理。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政部门为衣德旺去世所发放的丧葬费,应用于其办理后事所支取。而衣德旺的后事均由原告办理,因此,二原告应享有该款项,被告应返还该款项。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及租赁费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衣学真、衣春美殡葬费3200元;驳回二原告多请求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美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2元,共计122元,由二原告负担34.78元,被告王淑美负担8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徐国超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