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邱某某、周甲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撤销,邱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称:胡某某与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是母子关系,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是母子关系。2010年2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陈乙的女儿陈丁从杭州打工回家,女婿周丙仍留在杭州打工。被告邱某某恶意打电话给周丙说:“你不要回家过年了,你丈人要把他女儿陈丁嫁给别人了。”周丙接到电话就询问妻子陈丁。陈丁去找邱某某理论,被告邱某某不承认此事,陈丁就回家了。2010年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周甲、周乙、邱某某等六人冲到原告陈乙门前,被告周甲、周乙一边骂一边打原告陈乙,将陈乙打到在地,两被告继续用脚踢陈乙,造成陈乙多处受伤。陈甲跑去拉架,混乱中,陈甲的鼻子被打伤,鲜血直流。这时,被告邱某某把胡某某拉到大门口,被告周甲、周乙冲上前去,将胡某某推倒,造成胡某某右股骨骨折。陈丁即打电话报警,由村书记徐某某、村调解主任陈戊前来处理。村书记徐某某叫被告周乙驾驶自己的面包车送胡某某去江山市贺村医院治疗。因当天是除夕夜,无值班医生,无法医治。第三天,被告周乙将胡某某送到江山市桃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江山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16日,双方就胡某某伤后赔偿事宜经江山市大桥镇陈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周甲仅仅支付22000元,余下款项并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协议书约定的50000元赔偿费用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况且“协议书”���漏了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内容。因原告方对赔偿内容不了解,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书。2010年3月18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现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坛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各被告致伤原告母亲的事实;二、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方50000元赔款的事实,但是实际上已违约;并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胡某某是母子关系的事实;四、门诊病历两份,证明胡某某受伤之后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五、医疗发票、汇总清单一组,证��胡某某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六、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情况的事实及鉴定费的花费情况;七、车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八、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已死亡及死亡时间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等人因琐事到原告陈乙家来闹事,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邱某某、周甲、周乙将原告陈乙的母亲胡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胡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后胡某某被送往江山市桃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胡某某的赔偿事宜经江山市公安局坛石派出所处理,后经江山市大桥镇陈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1、周甲方一次性赔偿胡某某方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胡某某方在周甲方某某协议结束后,不再追究周甲方的法律、经济及其他任何责任;3、付款方法为分期兑现,周甲方于2010年3月18日先支付胡某某方某民币贰万叁千元整,在2010年6月18日前由周甲支付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在2010年9月18日前由周甲支付胡某某人民币支付壹万元整,在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胡某某人民币柒千元整,即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甲方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胡某某赔款22000元,此后两期赔款,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至法院。另查,胡某某的因本案纠纷所受损伤于2010年3月15日到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于同年3月18日得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胡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胡某某已于2010年8月14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母亲胡某某在纠纷中被三被告打伤,三被告因此��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达成协议前,胡某某已对伤情进行司某某定,可知其本人及家人对伤情是明知的,双方在江山市大桥镇陈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就赔偿问题及支付赔偿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且被告方已开始履行协议。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三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付款义务,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与法无据。且本案调解协议中的相对方胡某某已于2010年8月14日死亡,本案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系胡某某的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并不是本案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是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