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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岳道底商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强。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我公司聘用人员。聘用初期被告表现尚可,之后出现很多问题。如2009年1月10日,被告使用伪造的驾照在北京发生肇事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向我公司内部人员借款不还;三次变卖公司货物将钱据为己有等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欠原告人民币38461.65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约赔付利息。被告王强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请的38461.65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诉状中所列的部分事实是被告的私事,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国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国安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款是向原告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人民币34214元,如被告不能于2009年5月27日前全部给清,被告自愿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偿还变卖公司货物的货款1674.15元并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日内给付。2009年7月13日和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743.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分别为200元、108.5元、135元、200元、100元的五张欠条。庭审中,原告按照所举证据的累计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131.65元并按约赔付利息,其余欠款原告未主张利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累计金额为38131.65元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向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8131.6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就34214元的款项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4214元,并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义厚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917.65元。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