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承包了由中交一航局第四公司发包的高某某路杨家村特大桥1号桥桩基础工程。工程至2004年8月完工。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共有设备的分割及未分割部分的使用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据此于2009年8月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合伙盈余及收益进行分配。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8402749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7150000元,除去合伙成本支出及被告已得到部分,判决确定原告应给被告合伙利润款840046.57元及利息,对在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剩余工程款1239856元,判决由被告得729928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提出二笔通过孙某帐户汇款给被告共计95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认收到二笔汇款,却称已包括在已收到的工程款中。然而由于其始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中级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二笔95万元的汇款,不属于某某体支出成本,故在计算合伙利润时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舟山市中级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所得到的二笔共计95万元款额已被排除在合伙体支出的成本和合伙利润之外。这样,被告取得95万元的利益已丧失了合法的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0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5万元自200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即“一事不再理”规定。因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求及其事实,已经在李某某诉余某某、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提及,且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已作出民事判决。生效的(2008)普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舟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某某就同一事实不能以其他事由重新提起诉讼。二、原告余某某提出的95万元不当得利某张不能成立。在李某某诉余某某、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在合伙期间,从原告余某某处共领取工程款计3869078元,原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95万元是该3869078元工程款的一部分,不是单独列支款项。三、关于95万元的款项的认定,原二审判决表述并无不当。从(2008)普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舟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来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合伙帐目的结算,是依据合伙帐面进行结算的,即合伙利润=工程总价款-工程总支出,而非依据原、被告往来款来计算利润。故(2009)浙舟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汇款于孙某的35万元和庭审中被上诉陈述2004下半年收到上诉人汇款60万元,该二笔汇款不属于某某体支出成本,故本院在计算合伙体利润时不予计算。”二审法院对上述表示并没有错误,该表述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四、从情理上分析,也不存在被告有95万元不当得利的可能。因为在合伙案件调解时,原告也同意在中交一航局第四公司的123万中,被告拿90万元。现原告主张有95万元不当得利与该调解某案也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95万元不当得利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承包了由中交一航局第四公司发包的高某某路杨家村特大桥1号桥桩基础工程。工程在2004年8月完工。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共有设备的分割及未分割部分的使用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合伙盈余及收益进行分配。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8402749元;李某某实际领取余某某工程款3869078元,其中把3098249.15元作为李某某的开支费用(按双方核对的帐目数确认),余下的770828.85元作为李某某已领取的利润;余某某开支费用720000元(按李某某认可数认定);发包方代付费用12892.98元;欠韩亚琴债务110000元。除去合伙成本支出及被告已得到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应给被告合伙利润款840046.57元及利息,对在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剩余工程款1239856元,判决由被告得729928元(其中欠韩亚琴债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得509928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提出二笔通过孙某帐户汇款给被告共计95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认收到二笔汇款,却称已包括在已收到的工程款中。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对一审的判决。并在判决理由中对上述二笔款项作了回应:“-------上诉人提供的汇款于孙某的35万元和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04年下半年收到上诉人汇款60万元,该二笔汇款不属于某某体支出成本,故本院在计算合伙体利润时不予计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8)普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舟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08)普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示,原、被告合伙利润计算公式是,工程结算款8402749元-工程开支(李某某开支3098249.15元+李某某认可的余某某开支720000元)-发包方代付费用12892.98元-欠韩亚琴债务110000元=合伙利润4461606.87元。按照以上计算方式,原告在二审时提及的通过孙某帐户汇款给被告的95万元款项对合伙利润计算没有任何影响。所以二审法院对该二笔款项作了这样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汇款于孙某的35万元和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04年下半年收到上诉人汇款60万元,该二笔汇款不属于某某体支出成本,故本院在计算合伙体利润时不予计算”。在原合伙案件中对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3869078元的认定,是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来确定的,当时并没有对每笔往来帐目进行过核对,原告在二审案件中提到的95万元汇款,远小于被告自认的数目,故没能推翻原一审对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总数的认定,二审也没有把该二笔共计95万元的款项排除在3869078元之外,故维持了原判。因原告提起的诉求及其事实,已在李某某诉余某某、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提及(该事实已包括在原合伙案件纠纷中),并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