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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钟某(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1998年底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拖延至2003年才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因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更多了很多摩擦,如果不是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早就请求离婚。2010年6月28日,被告及其家人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决定起诉离婚。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汪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汪某乙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的事实。3.照片七张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邵艳、沈国英、钟涛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及其亲属殴打原告以及胁迫原告签署保证书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在婚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拖延至2003年才举行婚礼仪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双方登记以后没有马上举行婚礼是因为原告哥哥的房子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拖延了举行婚礼的期限。二、原告所述“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更多了很多摩擦,如果不是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早就请求离婚”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亲是尊重的,而且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的父母也是很尊重的,原告为了离婚,歪曲了事实的真相。三、原告所述“2010年6月28日,被告及其家人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决定起诉离婚”,事实是原告确实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为了挽救这个家庭,采取了一些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书、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不轨行为及事后原告有悔改行为的事实。2.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马兰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也欺骗了邵艳,而且邵艳的母亲也说他们不知道原告是已经结婚的人,从而说明原告和邵艳的接触本来就动机不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产生隔阂的原因是原告在与她人交往过程中未能保持好适当的距离导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和被告及其家人因此于2010年6月29日发生摩擦,被告在情况说明书和保证书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8年底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09年下半年,因原告在与一女性朋友交往过程中未保持好适当的距离导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10年6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带其父母、弟弟等家人在该女性家门口拦住原告,双方因此在肢体上发生冲突,原告在被告家人代写的情况说明书及保证书上签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隔阂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在交往过程中未能注意保持合理的距离导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又未能在事后及时相互进行沟通所致。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