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林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林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于2010年3月6日前还清,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据,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明确对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6日开始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林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曹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6日前,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多少。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黄甲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甲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3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林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