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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上××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上××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41-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上××工××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工××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交割地为太原市密河东路,供方要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所需管材的第一批送到太原工程部指定地点,剩余管材在2010年1月23日以前全部送到。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太原市密河东路,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起诉。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约定的交货地在太原市密河东路即为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对纠纷约定为供需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存在两个以上地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该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依法无效。本案原、被告均不在交货地点,被告要求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的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工××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